原告:张某乙,女,26岁。
被告:孙某,男,30岁。
张某乙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后于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未可,2006年4月份生育一名男孩孙@t博,孩子出生头一两年我们感情还可以,我从认识被告,被告就喝酒,但开始没有那么严重,大约从2008年被告开始严重酗酒,也不听劝,2009年7月份,被告还对我用暴力,我们的感情从此没有好过,但看在孩子的份上,我还同被告一起生活,2010年7月27日我与被告再次发生口角,被告将我和孩子赶出家门,事后经亲属调解,我再次原谅了被告,希望他能改正,但被告继续酗酒,我对被告彻底失望,我们的婚姻早已是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现在有病,我不能自立,原告不想和我继续生活,我从结婚至今没有动过原告一个指头,原告现已离家三个多月了不和我同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坚持离婚,我们有一套家俱,电视一台,婚后还有一万元钱,在原告手里,我不能抚养孩子,原告暂时抚养孩子,等以后我能自立再办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后于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4月份婚生一名男孩孙某某,近两年因被告酗酒,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及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本溪市康宁医院(第八人民医院)即本溪市精神病院住院证明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有婚生子女,因被告酗酒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只要被告能改正酗酒的坏习惯,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云峰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谭满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