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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丙诉被告王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7。

原告魏某丙诉被告王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丙、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1日8时30分左右,原告魏某丙把草堆放在被告王某家与自家菜园的交界墙上,因此事双方发生口角、厮打,致原告受伤住院15天,现因被告不给予原告赔偿,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2426.2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合计4426.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0年7月11日8时左右,原告魏某丙在自家菜园拔草后将拔下来的草堆放在原告家与被告家菜园的交界墙上,被告不同意,于是与原告发生口角、撕扯,后被告丈夫田丰多将正在撕扯中的两人拉开,但是被告并没有打原告,最多只是用手抓了原告,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丙与被告王某系同村X村民,且为邻居。2010年7月11日8时许,原告把从自家菜园里拔下来的草堆放在与被告家菜园的交界墙上,被告不同意,后双方发生口角、撕扯,造成原告魏某丙受伤住院的后果。经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某为头面部外伤、腹部外伤、左前臂外伤,住院15天(2010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26日),医嘱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462.2元。2010年8月2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做出公(城)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王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8月2日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做出公(城)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魏某丙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26.2元、护理费363.3元,合计2789.5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诊某、住院病志、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本院调取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卷宗一册,被告提供的证人赵某丁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且为邻居,应和睦相处。被告王某在发现原告魏某丙将自家菜园拔下来的草放到两家交界墙上时,应通过双方协商或者通过村X组织协商解决,但是却上前与其发生口角、撕扯,造成原告魏某丙受伤住院的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口角时,亦未保持冷静,发生了撕扯,造成原告魏某丙住院的结果,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辩称没有打原告魏某丙,最多只是用手抓了原告,本院依据本溪市公安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城)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某的处罚以及本溪市公安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的询问笔录,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26.2元,因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收据,本院对其2426.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0元,在庭审期间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00元,因其在本院审理中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应按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住院期限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被告魏某丙医疗费二千四百二十六元两角、护理费三百六十三元三角,共计二千七百八十九元五角的百分之六十即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三元七角。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负担二十元,被告负担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晓龙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辛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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