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6日向汝阳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10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3月荆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辍羧匮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詈s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7时30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号五征牌三轮车,沿郭木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x+61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谷XX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谷XX当场死亡、张XX受轻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0月6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向汝阳县交警大队投案。2010年10月12日,被害人张XX及谷XX亲属与被告人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17万元,被害人与其亲属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赔偿款已于2011年1月8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吴XX的证言;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注销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查询信息单;机动车发票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系有驾驶资格驾驶手续完备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等情节,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审判员耿云明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