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鞍山市人防办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赵某科,3岁。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育,被告每月付900元抚育费。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赵某科,现年3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偶尔为生活琐事口角打架,只要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和好是可能的,虽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