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物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破坏通信设施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下旬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先后8次在信阳市Im河、平桥二区盗割信阳市移动公司基站的接地电缆。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信阳市移动公司南湾政法干校基站盗割接地电缆后,在现场被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主动交代了盗割9起移动公司基站接地电缆的犯罪事实,并于当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价格评估鉴定:被告人盗割的接地电缆长约63米,价格达28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张×、谷××、李××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察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