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1959年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86年农历11月13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粗鲁,脾气暴躁,常因家务琐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把我打的住进医院。我曾多次提出离婚,均遭被告强暴,对我拳打脚踢。自女儿出生后,我和被告分居生活,现已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相处,于2010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思悔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和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1986年农历11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87年9月2生育儿子张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北屋瓦房五间。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0年7月份提出了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提出了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婚后均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仍不能和睦相处,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本院不做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北屋瓦房五间东头两间归原告所有,西头三间归被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海鲁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