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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才某某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3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才某豪现年11岁,长女才某含现年3岁,次女才某宇现年2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导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才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有三个长女,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才某某外出二年了没有音信,原告婚前嫁妆已经拉回娘家。本院对案外人刘云莲、高分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才某某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才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0月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才某某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儿子才某豪现年12岁,长女才某含现年4岁,次女才某宇现年3岁,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才某某于2008年初外出至今未归,也没有音信。原告王某某的婚前嫁妆已经拉回其娘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现被告与他人私奔,没有音信,不尽家庭义务,可以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三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才某某又没有音信,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可在才某某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没有举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才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才某豪(现年12岁)、才某含(现年4岁)、才某宇(现年3岁)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审判员李安生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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