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汤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铁路,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铁路,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为摆脱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女有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1998年婚后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之女,是被告含辛茹苦一心为家庭的操劳,原告无事生非才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毛 X堆乡民政所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的结婚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汤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2月20日在毛 X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汤某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汤某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抚养之女。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汤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安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