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福,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某丙、河北省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6月17日第一次、2010年7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某和管某某、被告刘某丙、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晚上,被告刘某丙驾驶主车号冀x挂车号冀x号解放牌车,在晋新高速修武停车区将原告挂伤。被告只支付了x元后拒绝再付。因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x.66元、误工费9360元、交通费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7919元,合计损失x.2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后应再给付x.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运输公司对交强险责任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
2、被告刘某丙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
3、保险单;
4、交通事故认定书;
5、协议书;
6、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收费票据;
7、原告2009年1、2、3月的工资表;
8、交通费票据;
9、张小国身份证;
10、济源市X镇X村委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和挂车各入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理赔,但原告诉求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丙辩称,其以支付x元;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判决。
被告刘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其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作为被告。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判决。
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是协议书一份。
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辩称及其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3日晚上,被告刘某丙驾驶主车号冀x挂车号冀x解放牌车,在晋新高速修武停车区将原告挂伤。被告刘某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66元,住院治疗80天。被告刘某丙已支付x元。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1796元,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不实诉请过高。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800元较为适当。关于误工费虽然有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但医嘱未明确具体时间,。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一个月较为适当。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张小国身份证,但未能证明原告与张小国的亲属关系和张小国在医院实际护理的证明;所以原告以张小国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在医院护理人员为原告单位职工,却要求按照原告农村户籍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依照原告单位职工护理标准计算更为合理,参考原告工资护理费应为3200元。因此本院综合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x.66元、误工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3200元,合计x.66元。扣除被告刘某丙已支付的x元下余7859.6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乙损失7859.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内付清。
如不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为142.5元,邮寄费240元,共计382元,由原告承担122.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60元;由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