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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申请复议一案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刘某某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执字第335-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人徐某某与被执行人(异议人)刘某某在文峰区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异议人刘某某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故申请人徐某某要求按公证书执行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异议人刘某某称申请人是2008年4月10日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公证书的理由,却未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刘某某必须按时支付徐某某欠款,否则不能再提任何异议,由法院按原公证书强制执行,且从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3月11日止共分11次向徐某某支付借款x元,故刘某某称申请人是在2008年4月10日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公证书的异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刘某某称,申请执行人徐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已超出申请执行时效,法院不能再强制执行,该案应终结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1999年9月26日,刘某某向徐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01年11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并经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公证。2002年4月2日因刘某某未履行义务,徐某某依据公证书向文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9月28日徐某某以找不到被执行人和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文峰区法院申请领取了债权凭证。2006年2月,该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6年3月3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五次分期分批于2006年12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2006年11月26日双方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两次于2007年5月1日前履行完毕。协议内容为:“1、刘某某于2007年2月1日前还款x元;2、刘某某于2007年5月1日前还款x万元;3、以上两条刘某某按时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债务纠纷;4、刘某某必须按时支付徐某某欠款,否则不能再提任何异议,由法院按原公证书强制执行”。协议达成后,刘某某仅在2006年12月27日交纳执行款5000元。执行和解协议规定履行期限到期后,因刘某某未全部履行义务,文峰区法院重新启动了执行程序,刘某某分别从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3月11日止,分11次向法院交纳执行款x元。另查明,2008年9月10日,根据申请执行人徐某某的申请,本院将该案指定由安阳市龙安区法院执行。2008年10月16日龙安区法院查封刘某某房产一处,并在房产处张贴查封公告。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交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刘某某并未按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且依据双方和解协议第四项约定,刘某某必须按时支付徐某某欠款,否则不能再提任何异议,由法院按原公证书强制执行。在文峰区法院依职权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后,刘某某分11次交纳执行款,应视为对执行行为的认可,现刘某某以超出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克亮

代理审判员付志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长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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