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胡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胡XX、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16时许,因生活琐事被害人胡XX酒后到被告人师某某家中,和被告人师某某理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师某某用脚将被害人胡XX左侧胸部跺伤,造成被害人胡XX左侧第7、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XX左侧胸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学鉴定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辩称因为被害人骂自己,才打了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16时许,因生活琐事被害人胡XX酒后到被告人师某某家中,和被告人师某某理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师某某用脚将被害人胡XX左侧胸部跺伤,造成被害人胡XX左侧第7、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XX左侧胸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师某某与被害人胡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XX各项经济损失肆仟元整,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李XX、游XX的证言,原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书证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伤情照片、现场图、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胡XX达成协议并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胡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