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郝某。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一审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郝某、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郝某某不服(2006)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郝某某不服,提出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09)南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2006)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某、韩某某,被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元欣,一审第三人郝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董志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3月9日为一审第三人郝某颁发了邓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郝某某不服,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郝某某于1979年12月10日与原城关镇明光大队签订协议购该队土地(即争议房屋占用之地),并建造了房屋。第三人郝某系原告之子,1998年郝某持该协议复印件申请办理了邓国有(98)字第x号国有土地证。200O年1月郝某持本人邓建字(2000)字第X号建房许可证(实际未建房)、身份证,未婚证明等材料申请对位于邓州市X巷道X号房产颁发房权证。2001年3月14日被告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为郝某颁发了字第x号房权证。
2005年1月18日,第三人郝某将争议房屋和(98)字第x号国有土地证抵押给农信社为郝某文担保贷款x元,被告对郝某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并为第三人农信社颁发了邓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2005年1月20日,郝某同意将该房产所占的土地进行抵押,并办理了邓他项(2004)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O7年,农信社起诉郝某文、郝某借款合同案,经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郝某以抵押房产对其在信用社的十五万元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另案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郝某的邓国有(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将该土地证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享有依法颁发房权证书的职权,在颁发房权证的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但被告在为第三人郝某颁发房权证时没有核实房屋产权的实际情况,且第三人郝某申办房权证时只向被告提交了建房许可证,而未提交建筑图纸。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被告审查不严,证件不全,属程序违法。并且被告为第三人郝某颁发房权证的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且本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已被再审撤销,故应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郝某颁发的房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郝某颁发的邓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郝某某一审起诉时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郝某某的起诉。其为一审第三人颁发房权证的过程中,虽存在部分瑕疵,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郝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郝某某答辩称:其一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2005年得知其房产被郝某登记在自己名下,且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并设定抵押后,即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在为郝某颁发房权证时,把关不严,未尽到审查的义务,致使该争议的房产错误登记在郝某名下,一审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郝某的委托代理人述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郝某某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一审第三人农信社述称: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郝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错误,导致农信社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上诉人颁证时的部分瑕疵不足以导致被撤销的结果,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郝某某2005年在得知争议房屋被登记在郝某名下,并设定抵押担保,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其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的理由,因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为郝某颁证时,依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依据的(2000)第X号《建房许可证》经查涉及房屋原办有(85)第X号准建手续,且于1985年建成,该(2000)第X号《建房许可证》于2000年颁发,且未实际建设,属于重复颁发的准建许可证件,内容不实。故郝某持其申请颁证,显属申报不实;上诉人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为郝某颁发房权证,却未审查其是否提供有相关的建筑图纸,亦未将原买地协议的复印件进行核实。故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其上诉所称应予维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