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甲,又名师某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乙,又名师某利、师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师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某之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师某甲、师某乙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上诉人师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合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两家系南北邻居,均座落于汝阳县X街村X胡同,原告居南,被告居北。2007年5月6日,因原告家建房施工,原、被告发生纠纷,经城关镇X村委干部调解,原、被告签订《关于解决师某利、李某某宅基纠纷的协议》一份,协议中原、被告约定了原告改造房屋同被告相邻的北墙建造窗户及窗户大小问题,约定了原告后墙北房沿40公分的使用权事项,还约定了原告建房及被告垫院子的高度事宜。原、被告双方均签名捺指印,双方表示共同遵守、和睦相处,互不侵犯对方利益。原告于2008年10月份,已将房屋主体工程建成。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原告真实意思,侵犯了原告家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7年5月6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师某利、李某某宅基纠纷的协议)。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签协议之时,原告师某甲曾委托其亲戚及原告师某乙代表其家庭同被告签订,二原告应当知道协议的内容。原告所诉撤销原、被告所签协议之请求,自双方签订协议至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有两年有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原告的撤销权已消灭。原告提出的该协议违背法律规定,违背原告真实意思,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主张,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某甲、师某乙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师某甲、师某乙负担。
宣判后,师某甲、师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称:1、协议书第二条:师某(上诉人)后房沿40公分以内只有滴水权,可打架、粉墙,使用所有权归李某(被上诉人)所有。从该条“师某后墙北房沿40公分”的表述可以证明,北房沿40公分以内的土地使用权是师某的,也是李某不得不承认的事实。因为师某的宅基地使用证也可证明此沿水是师某的。该条“使用所有权归李某所有”的表述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分全民所有制和劳动人民集体所有制,规定了土地所有权只能归国家或集体。所以,所有权归李某是违法的约定。况且,师某所持有的是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可有偿转让。故师某“北房沿40公分”之内的土地使用权师某无权转让,只能依法继续使用。据此,该条“使用所有权归李某所有”是违法约定。2、协议书第一、四、五条所约定事项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所建房屋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不存在采光权问题,所以被上诉人无权干涉上诉人房屋所建高度和留窗户的位置以及大小的自由,而该三条所约定事项均属以上所述内容。综上,该协议书违背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法原则,公平、公正原则。上诉人之子当初在协议上签字,只是为了阻止被上诉人在自己建房过程中的无理取闹行为。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建成之后又据此非法协议多次无理取闹,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履行协议约定,上诉人在无奈之下才依法行使撤销权。综上,请求:1、依法驳回(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依法撤销《关于解决师某利、李某某宅基地纠纷的协议书》的合理诉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答辩: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正确,而且程序合法。2、二上诉人属无理缠诉,并且对原协议断章取义的曲解。该协议第二条,师某后墙北房沿40公分以内只有滴水权,可打架、粉墙,使用所有权归李某所有,而二上诉人从该条“师某后墙北房沿40公分”的表示可以证明引深理解为北房沿40公分以内的土地使用权是师某的,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确凿证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汝阳县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王某某依法颁发的汝政宅字x号宅基使用证,清楚的载明王某某宅基的四至南边是师某宜外墙边,也就是墙外边。所以,二被上诉人允许师某滴水、打架、粉墙已经成做了很大让步,已经做到了仁致义尽。第二条并不是使用权和所有权,正确的理解是除了允许师某滴水、打架、粉墙外,其他使用方面的所有权利都归李某,在这里并不是指所有权,使用权并不是单独的两个概念,并不是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使用所有权中间并没有顿号及和字,所以并不能分开理解。3、二上诉人的40公分沿水根本就没有转让给二被上诉人,(上诉人)把转让的证据拿出来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4、该协议是二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5、师某违背协议将上房盖成了三层,严重影响了李某采光权。2009年12月22日(冬至日)李某一楼门窗没有一点光,二楼仅窗户半中间有一点光。二被上诉人对这一观点提供冬至照片可以证实,要求二上诉人拆除三楼。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维护(持)原判,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师某甲、师某乙提交汝阳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11月6日“土地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后墙北房沿40公分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正在受理该土地争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之观点。本院认为,该受理通知书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宅基权属争议,但在相关职能部门未作出新的权属认定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上诉人后墙北房沿40公分使用权属于上诉人;同时,本案为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调解协议存在法定可撤销事由,即与本案争执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亦提交上诉人师某甲2007年5月6日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师某甲曾委托高根生参与调解。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上诉人师某甲、师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上诉人师某甲、师某乙主张撤销2007年5月6日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在村民调主持下所达成的《关于解决师某利、李某某宅基纠纷的协议》,但既未提交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抑或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相关证据,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上诉人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上诉人后房沿40公分使用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中土地所有权一项,违反国家相关土地法律规定问题,农村X村委会集体所有,村X村集体成员,拥有的系土地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该项约定与法相悖,确属无效,但该部分约定无效,并不影响整个调解协议的效力,上诉人仅以此项约定无效而否定整个协议的效力,并要求撤销整个协议,则于法无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师某甲、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闫夏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