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称,1993年被告赵某某借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整,年息20%。被告承诺1999年10月一次性还清本息。但被告在到期后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拒不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仍然只是同意还款而不实际履行。为此,被告还给原告写下了多次还款保证。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将此款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支付从1993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年息的20%计算;本息共计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x元,是被告达成经营变频器厂时向原告借的,并加盖了公章。因和原告是同学,后来我个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保证书。因我现在没有其他收入,只有不足千元的退休工资,一次性偿还我做不到,只能每月从工资里扣。
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的合伙企业洛阳市涧西电子变频器厂借原告李某某现金壹万元整。2、199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1999年10月还清本息。3、1999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00年3月15日还清借款本息。4、200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05年年底还清本息。5、200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承诺在2009年底还清本息。
被告赵某某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指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5日,被告赵某某经营的企业(已解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并加盖了印章。1999年6月26日,被告赵某某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1999年10月前还清本息。1999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在2000年3月15日还清借款本息。2004年3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在2005年年底还清本息。2008年8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在2009年底还清本息。但被告赵某某的上述承诺或保证,至今均未履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偿债义务。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属合法有效约定。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向被告赵某某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支付从1993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x元。
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人民陪审员李某茹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