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董世连,北京市中银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X号,主要营业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X号楼X-A室。
法定代表人汤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网通公司)、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以下简称湖北日报)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董世连,被告龙源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郭某丁,被告湖北日报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我是职业漫画家,出版过多册个人漫画集。2010年,我发现湖北日报出版发行,龙源网通公司所有的龙源期刊网(网址为//www.x.com.cn)发行、传播的《可乐》杂志2010年第4期(以下简称涉案杂志)第28页擅自使用我创作的一幅漫画,未为我署名,并在使用过程中删除了与我作品相呼应的文字,侵犯了我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某、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我请求法院判令:1.湖北日报停止出版、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含有侵权作品的涉案杂志,龙源网通公司停止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含有侵权作品的涉案杂志;2.二被告在《讽刺与幽默》和龙源期刊网首页显著位置向我刊登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3.二被告连带承担对我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合理支出4000元(合理支出包括律某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其余为通讯费、交通费、快递费)。
被告龙源网通公司辩称:1.涉案作品的合法出版物上署名为经济日报出版社和张某丙工作室,这二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张某丙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我公司只对涉案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属于我公司合法业务范围内的行为,且已与湖北日报订立了《合作协议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3.我公司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后就删除了涉案作品,不同意张某丙提出的除停止侵权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日报辩称:1.我单位使用涉案作品系转载于《科学与文化》杂志上刊发的张某丙的漫画,该漫画刊发时并未声明不允许转载,所以我单位的使用行为属于法定许可,不需取得作者同意。并且,《科学与文化》杂志的版权页已声明该杂志刊载稿件的专有出版权和网络传播权归该杂志所有,故我单位的转载行为不侵权。2.我单位在龙源期刊网发布的涉案杂志已删除,且《可乐》杂志已于2011年第9期后停刊,同意在《特别优漫》杂志上为未给张某丙署名而致歉。3.我单位愿意支付张某丙稿酬收入60元,但因张某丙及其代理人存在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故不同意支付其合理开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同意张某丙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9月6日,张某丙与经济日报出版社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经济日报出版社出版包括“人生•情感”在内的《漫画哲理快餐》(共四册),著作权人为张某丙,作者署名为张某丙工作室,张某丙授予经济日报出版社在4年的合同有效期内享有以各种中文版本的形式出版本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印数x册,定价15元。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每幅100元,共计480幅,稿酬合计4.8万元,x册以上按版税8%支付。
经济日报出版社于2004年10月出版的《人生•情感哲理快餐》一书(以下简称《人》书)第6页发表有张某丙的涉案作品,并附文字“路是脚踏出来的,历史是人写出来的。人的每一步行动都在书写自己的历史。——吉鸿昌”,该书署名张某丙工作室编绘。诉讼中,张某丙表示《人》书仅印刷了一次,其与经济日报出版社的合同到期后,未与他人订立过类似的合同。龙源网通公司提出《人》书上有张某丙工作室和经济日报出版社的署名,这二者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否认张某丙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可乐》杂志在2010年4月刊第28页将涉案作品作为《一名理想主义者的双重悲剧》一文的文章插图使用。该期杂志印刷发行量为14万份。百度百科收录的湖北日报的词条中提及《可乐》杂志发行量已接近20万份。湖北日报表示,涉案作品是其转载于《科学与文化》2008年第10期第31页中的作品,《科学与文化》在版权页中注明“稿件从发表之日起,其专有出版权和网络传播权即归本刊所有”,所以湖北日报的行为属于法定许可,无需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张某丙提出其未曾就涉案作品向《科学与文化》投稿,该杂志也是侵权使用涉案作品,但完整使用了涉案作品与所附文字,且已署名,故侵权情节轻微,不认可湖北日报的行为属于法定许可。同时,湖北日报还表示,《可乐》杂志已于2011年9月停刊,但未提交证据。
诉讼中,张某丙表示,虽其在本案中主张某丙是漫画作品,但该作品是根据吉鸿昌的文字而创作,漫画与所附文字是紧密结合的,一定要同时使用才能表达漫画的真正含义。张某丙认为二被告仅使用了其创作的漫画,而未使用吉鸿昌的文字,该行为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湖北日报表示未使用吉鸿昌的文字是其美术编辑的考虑,只需刊载漫画部分,无需使用吉鸿昌的文字,不认可侵犯张某丙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另外,湖北日报提出其使用涉案作品未为张某丙署名确实是工作疏忽,由于无法联系上作者,所以未支付稿酬,但其每期杂志上都会发表声明,请作者主动与其联系。张某丙不认可湖北日报在相关杂志上刊登的单方声明。
张某丙提交了2010年7月向湖北日报邮寄的律某,提出湖北日报对其要求置之不理,侵权恶意明显。湖北日报承认收到过该函,但表示双方协商后未达成和解,无法证明其存在主观过错。
2011年4月19日,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应张某丙申请对龙源期刊网进行公证保全,此次公证所制作的(2011)许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X号公证书)显示,使用用户名和密码登录该网站,可直接点击查看涉案杂志。龙源网通公司以公证处未审查张某丙的权利人身份为由对该公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龙源期刊网由龙源网通公司所有,该网站取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互联网出版许可证。龙源网通公司表示,龙源期刊网向用户提供收费阅读服务,每本电子版期刊的收费标准按纸质版期刊定价的50%扣除0.1元计算。龙源网通公司表示龙源期刊网上的涉案杂志来自湖北日报的授权,其只是完整使用《可乐》杂志的内容,未进行任何修改,不认可侵犯张某丙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龙源网通公司还提交了其与该社《可乐》编辑部于2010年1月21日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及该编辑部出具的《授权确认书》。《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可乐》编辑部授权龙源网通公司使用《可乐》电子版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刊物的电子版由龙源网通公司免费制作;双方合作的收益来自授权刊物电子版销售收入,包括龙源网通公司或者龙源网通公司授权第三方销售给个人用户和机构的收入;龙源网通公司将授权刊物销售收入税后的40%汇至湖北日报帐户,其中10%的销售收入属于作者著作权费;《可乐》编辑部保证授权刊物系正式合法期刊,同时保证授予龙源网通公司行使的权利获得了相关权利人的充分授权并且提供的内容符合法律某规定,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刊物合法性或内容问题引起的法律某纷,由《可乐》编辑部负责。合同有效期1年。龙源网通公司称其已按协议约定采用年付方式将刊物销售收入支付给湖北日报。龙源网通公司还提交了一期《可乐》杂志目录,左下角注有“本刊所摘部分图文,作者姓名及地址不详,请相关作者与本刊编辑部联系,以便奉寄稿酬”,龙源网通公司认为其已尽到版权注意义务。湖北日报对《合作协议书》、《授权确认书》予以认可,但表示不清楚付款情况。
龙源网通公司提出,其已于接到本案起诉状后删除涉案作品。张某丙表示未进行核实。
关于稿酬,湖北日报提交了新闻漫画网网页打印件、特别关注杂志社与北京英信联信息咨询公司的《漫画购买协议》及发票、特别关注杂志社与付业兴等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特别关注杂志社自制的稿酬发放表、银行汇款收据清单、《爱你》编辑部自制的插图稿费明细表、湖北日报、楚天都市报自制的稿酬清单等,以证明同类漫画作者作品市场稿酬为30-50元。另外,湖北日报还提交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二中民终字第8881、x号张某丙与特别关注杂志社关于漫画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判决书以及《知识产权经典判例》一书中收录的丁聪漫画系列作品著作权侵权案,证明张某丙分批诉讼,法院的判决标准有所下调以及著名漫画家的作品稿酬为200-300元等情况。张某丙不认可这些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认为本案判决赔偿标准应当高于丁聪案。
对于相关费用,张某丙提交了其与北京市中银律某事务所就本案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所于2011年9月5日开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律某费发票。龙源网通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无法核实合同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且未出具银行的汇款凭证以证明该发票没有被退票。湖北日报则认为张某丙无法证明该律某费发票系为本案所付。张某丙还提交了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于2011年4月20日开具的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湖北日报认可该笔公证费。龙源网通公司提出该发票中未写明公证事项,不能证明系为本案产生的公证费。为证明其他诉讼支出,张某丙提交了快递费发票、汽车加油票、出租车票、移动充值卡发票等票据。二被告认为这些费用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张某丙提交的《人》书、第X号公证书、律某、EMS详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龙源网通公司提交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合作协议书》、《授权确认书》、期刊目录,湖北日报提交的杂志、网页打印件、《协议书》、稿费发放表、收据清单、发票、凭证、《结算单》、判例、生效判决,本院向经济日报出版社调取的《图书出版合同》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
张某丙自己整理了个人简介说明及作品等以证明其成就和知名度,二被告认为此系张某丙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张某丙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简介所涉情况,其余作品等材料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简历及作品不作证据予以采纳。
湖北日报还提交了张某丙代理人代理的其他作者起诉特别关注杂志社等的起诉状及双方沟通时的录音电话,用于证明该代理人起诉目的不合法。张某丙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些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作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收录涉案作品的《人》书虽署名张某丙工作室,但未出现其他作者署名情况,考虑到张某丙与经济日报出版社所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的署名方式即为张某丙工作室,《科学与文化》杂志登载涉案作品时亦署名张某丙的情况,本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涉案作品的作者为张某丙,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至于龙源网通公司提出涉案作品作者应为经济日报出版社与张某丙工作室的辩称,本院认为经济日报出版社显然只是《人》书的出版发行单位,其在《人》书上署名符合出版单位表明身份的惯例,且从《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内容即可明确,至于张某丙工作室除了解释为按照张某丙与经济日报出版社约定如此署名外,龙源网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还存在除张某丙外的其他作者。故对龙源网通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湖北日报未经张某丙许可,擅自将涉案作品用于文章插图,且未为张某丙署名,侵犯了张某丙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某。对于湖北日报提出法定许可的辩称,本院认为,涉案杂志对涉案作品的使用不属于法定许可范畴。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仅可适用于在报刊上发表的作品,至于报刊转载图书作品等其他形式,均应该依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直接支付报酬。涉案作品发表在《人》书中,且张某丙表示其未曾向《科学与文化》投稿,湖北日报也未提交证据显示《科学与文化》中刊登的涉案作品曾得到张某丙许可。而且,即使涉案杂志使用的涉案作品确系来源于《科学与文化》,在后者明确标注作者署名的情况下,涉案杂志却不署名,也不支付稿酬。湖北日报无权以单方声明免除其应先取得许可再使用他人作品的法定义务。湖北日报的上述辩称,无法律某据,本院不予采信。
龙源网通公司通过龙源期刊网提供有偿阅读涉案杂志电子版,使网络用户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杂志,其行为未经张某丙许可,亦侵犯了张某丙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至于龙源网通公司与湖北日报存在合作关系及双方对涉案杂志侵权责任承担的约定,因合同相对性而无法对抗第三人。此外,龙源网通公司提出其已尽审查义务的辩称,本案证据显示除了湖北日报在《合作协议书》中对获得权利人授权进行担保外,并无证据显示其审查过湖北日报取得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著作权授权情况,故龙源网通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某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张某丙提出的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张某丙要求湖北日报停止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显示湖北日报系授权龙源网通公司在龙源期刊网上传播涉案杂志,湖北日报并未实施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故张某丙的此项主张某丙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侵犯了张某丙享有的署名权,应发表声明向张某丙赔礼道歉,但二被告同时再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则无必要。关于张某丙提出的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主张,本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其所创作的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张某丙创作的涉案作品仅为漫画,至于该漫画创作构思的启示以及该漫画与哪些作品结合使用更能表达原意,并不影响作者仅能对其创作作品的范畴主张某丙利,涉案杂志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未与吉鸿昌的文字结合使用并未歪曲、篡改涉案作品本身,故涉案杂志的使用方式未侵犯张某丙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对张某丙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致使张某丙产生的实际损失或二被告取得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涉案作品数量、发表情况、二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张某丙主张某丙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部支持。因湖北日报授权龙源网通公司在龙源期刊网上传播涉案杂志,故该社对龙源网通公司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某任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龙源网通公司虽提出其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后就删除了涉案作品,但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张某丙对此未予认可,本院认为龙源网通公司未及时删除涉案作品,其应自行承担对扩大侵权损失而产生的法律某任。张某丙因本案所付开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张某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精神损害,且通过以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方式仍无法弥补其精神创伤而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消除精神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停止在龙源期刊网传播含有涉案作品的《可乐》;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作品的《可乐》;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就本案侵权行为在一家全国性的漫画杂志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张某丙赔礼道歉,被告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在龙源期刊网首页(网址为//www.x.com.cn)连续二十四小时发表声明,向原告张某丙赔礼道歉(二被告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实,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张某丙的申请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赔偿原告张某丙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千五百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丙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千元,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对其中的五百元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原告张某丙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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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曹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勇
代理审判员李囡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