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光猎人(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弘g_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杰,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王XX。
被告于某。
被告赵某am。
被告梁某。
被告沃土人(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北京市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光猎人(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于某、赵某am、梁某和沃土人(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土人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杰、王某某,被告王XX和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光猎人(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称:王XX等四人曾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四人均签订劳动合同,内容包括不得在合同期内再受聘其他单位,从事与我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不得泄露与公司有关的信息等商业秘密。但四人在任职某间成立沃土人公司,并通过沃土猎头网及沃土人才网与我公司进行同业竞争,带走我公司客户,获取不正当利益,使我公司客户流失,利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删除网站中我公司客户信息,公开致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
被告王XX、于某、赵某am、梁某和沃土人公司辩称:我四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公司股东之间发生较大矛盾,并曾进行仲裁,使公司经营受到影响,也使员工产生离职某愿。原告为维持公司正常运营,挽留员工,给我四人出具承诺函,认可员工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可以从事兼职某作。我们成立沃土人公司后,王XX等人还在继续为原告完成相关业务,维护原告的客户。原告股东之间的矛盾经过仲裁,于2010年9月清算,股东之间达成协议,终止经营,遣散员工,我们正式离开原告公司。因此,成立沃土人公司系在特殊情况下经原告认可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的主营为IT人才猎头招聘业务,经营IT鲤鱼网(网址为www.x.com),取得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2009年1月到12月间和2010年5月,原告分别与王XX、于某、赵某am、梁某签订三年或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四人分别担任悬赏招聘部负责人、助理顾问、HC3行业顾问和财务,合同中有不得进行同业竞争和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
2010年2月23日,沃土人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XX,于某和赵某am为股东,公司委托梁某办理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营许可证、劳动合同、沃土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注册登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五被告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不持异议,但表示梁某只是在注册时帮忙递交材料,不是公司股东;沃土人公司与原告的业务范围和经营方式不完全一致,前者主要运作网站,发布招聘和求职某息,有意者可投简历;后者以猎头为主,在网站设置平台,需求方和个人各自对接。原告认为两者的业务种类相同,只是在模式和具体方式上小有差异,存在竞争关系。
原告提交一份2010年9月15日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证实四被告个人于某述时间离职,并承诺不泄露商业秘密,不进行同业竞争。该协议共两页,第一页有四人承诺对核心客户的资料和合同等保密,保证在工作期间不直接间接为自己或他人从事与原告业务相同的竞争性工作,如违反需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内容。第二页最上方为: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然后为列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含四被告个人的共计六人的表格,表格中有姓名、身份证号、职某、工作期间,并有六人的签名。
四被告个人表示,他们在离职某字时仅见该第二页内容,并未见到第一页内容。
2010年9月7日,北京创新乐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乐知公司)对沃土人公司经营的沃土猎头网(网址为www.x.cn)的内容进行公证,证实该网站经营内容与原告相同,网站的成功案例宣传部分包含了完美时空、用某、盛大在线等原告业务对象的图标。原告同时提交了其于2009年9月、2010年3月与用某公司签订的协议,2009年3月与完美时空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为上述公司公开招聘人才的业务内容。第一份协议中就产品经理等五个职某一个月期限的竞标费用某5000元,其中1000元支付给原告公司网站,4000元支付给中标者的介绍人;第二份为一年的基础套餐招聘业务,费用某5000元;第三份合同中一年的VIP服务费用某5万元。原告表示其与用某公司有口头约定,不再和其他公司签订猎头协议,但在双方合同中未体现此内容。原告认为四被告个人违反合同,成立沃土人公司与其进行同业竞争,上述行为致使原告公司客户流失。五被告表示,沃土人公司没有与上述客户签约,网站仅在宣传时笼统使用某上述公司的图标,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且已删除。第二份合同系王XX参与签订,恰恰证明在沃土人公司成立后,王XX仍然为原告延续此前的业务,没有抢走原告的客户。
原告的上述公证系在2010年9月7日所作。被告表示原告股东之间达成协议和与员工解约是在9月15日,可以看出创新乐知公司对接手原告后提起此次诉讼早有准备。
五被告提交创新乐知公司与原告及黄晓晴、傅淼于2008年10月签订的投资协议书,黄晓晴针对创新乐知公司申请仲裁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创新乐知公司曾起诉原告的相关诉讼手续,上述投资协议参与者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证实黄与傅原为原告公司股东,创新乐知公司认可二人及其核心团队在IT猎头行业多年的经验和积累,各方同意以创新乐知公司关联方所有的中国最大的IT社区平台为依托进行合作,提供猎头服务,创新乐知公司对原告投资380万元,成为原告的大股东,原告公司仍由黄晓晴进行经营。后因部分投资没有到位、经营理念不同等原因,创新乐知公司与黄晓晴之间发生激烈矛盾,黄晓晴提出仲裁,最后因主体原因被驳回;创新乐知公司于2010年3月起诉原告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财务报表、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等当时由黄晓晴控制的相关材料。后各方股东于2010年9月协议终止合作,进行了财物分割和交接,约定了债务承担分配原则,黄晓晴退出原告公司,并将公章账目等交给创新乐知公司,各方同意终止经营、遣散员工,注销原告公司。
原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认可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表示并不影响原告公司运营。
五被告提交了一份2010年2月4日的辞职某请,申请人共18人,其中包含王XX等人;同时提交的还有一份同年2月8日由原告公司署名并签章的承诺函,其内容为:鉴于某东之间矛盾激化,公司前途未卜,公司理解员工对未来的担忧和辞职某行为,管理层对因股东纠纷给员工带来的不利影响表示歉意。为维持公司正常运行,保证客户对原告网站的正常访问,缓解员工的后顾之忧,公司管理层做出承诺,在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和员工本职某作的前提下,同意员工可突破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适当从事兼职某作,包括和公司相同、类似或有竞争冲突的业务。被告以此证据证实原告认可员工兼职,并可以从事同行业务。
原告表示没有见过辞职某请,对承诺函亦不认可,认为存在先盖章后书写内容或与黄晓晴串通的可能性。被告表示当时原告公司由黄晓晴直接负责管理,公司的公章亦在其处,现原告由创新乐知公司控制,并不了解当时的情况。
王XX提交了一份表格,列明其自2010年2月5日至9月8日继续为原告工作完成的业绩,共计7万余元。其表示入职某工资为4000元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自2010年2月开始,因为公司承诺可以兼职,将其基本工资降为800元再加业务提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后双方针对王XX的工资数额进行举证,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中7月是2718元,8月为1004元,9月为1000元。王XX自己提交的工资对账单中,1月为4479元,2月为2668元,3月为2071元,4月为2223元,5月未打入该卡,6月为6540元,7月为2718元,8月为1004元。王XX表示,从2月开始,工资数额上下浮动很大,以2000元左右的数字为多,还有1000元的,6月的数额较高是因为做成了比较大的项目,有业绩提成。
经法庭询问,原告坚持王XX一直领取的是合同约定的4000元工资,但不能对上述情况给出合理解释。
法庭询问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沃土人公司在其成立后的2月至9月期间,与此前原告的客户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表示对此没有了解,也没有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四被告个人在其公司任职某间,私自成立沃土人公司,与其进行同业竞争,带走客户,获取不正当利益,使其利益受损,要求认定五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与四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有合同期内不得在同业公司任职某内容,沃土人公司成立的时间系四人在原告任职某间,沃土人公司与原告在人才招聘业务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四被告个人的行为均违反了双方最初合同的约定。
为证明其行为事出有因,五被告提交了由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当时原告认同四人可以兼职某类业务。原告对该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可能存在先盖章后写内容,或与黄晓晴串通的情形,但其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四被告个人表示,当时创新乐知公司与黄晓晴之间因经营理念不同,发生股东纠纷,原告公司的实际管理者黄晓晴为了挽留员工为公司服务,代表公司主动出具了承诺函,对原告有约束力。
对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创新乐知公司与原告的股东黄晓晴等人签约,同意为原告注资,共同经营,但因投资不足和经营理念不同,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双方因要求追加投资和对公司公章账目等控制权的确认,连续发生仲裁和诉讼。在此环境下,部分员工要求离职,当时负责经营的黄晓晴以公司的名义给员工盖章出具承诺函,认可在保证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同业兼职,其目的是保证客户对原告网站的正常访问,维持公司正常运行。黄晓晴是原告当时的经营负责人,持有公司公章,其代表原告盖章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发生在上述特殊情形下,可确认为原告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对与四被告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进行了变更,给予四人在同类公司兼职某许可,前提是维持原告网站正常经营。允许员工进行同业兼职某承诺在一般情形下不应发生,但在本案原告发生股东纠纷,主要员工离职某接影响公司经营的特殊情形下,是一种双方同意的折中选择,王XX的基本工资在2月之后明显降低,可间接证明上述变更许可的存在,双方均有让步。王XX在沃土人公司成立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仍继续为原告公司完成工作;原告亦表示在此期间并未发现沃土人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单位签约。
关于某被告双方对最后签订的解除合同的协议内容是否包含第一页中竞业禁止的内容存在争议一节,从该协议的形式看,第一页中无四被告个人的签名等确认内容,第二页的内容相对完整,可以独立成文。对此本院认为,因第二页内容可以独立成文,原告所称第一页的内容无四被告人的确认内容,且当时创新乐知公司已经就沃土人公司网站的内容进行了公证,已对以原告名义起诉有所准备等因素,本院对原告所称第一页内容由四被告个人给予确认一节不能认定。原告与四被告个人未在合同解除时针对竞业禁止的限制条款达成新的一致,应以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为标准,确定四被告个人行为是否违约。
因此,四被告个人参与成立沃土人公司的行为,经过原告的许可,未违反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未直接侵害原告的利益,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亦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关于某土人公司网站的成功案例部分使用某用某公司等标志一节,因无任何文字说明,仅简单使用某公司标志,情节轻微,且已经停止使用,亦不能认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创新乐知公司与股东黄晓晴等人在共同经营原告公司的过程中发生较大矛盾,后合作终止,黄晓晴等人离开原告公司,创新乐知公司掌控原告公司后,以原告名义起诉五被告,但涉案事实发生的时间均在黄晓晴管理公司期间,原告应考虑当时的实际状况,以及黄晓晴在该阶段对公司意志的决定性,不应仅从事后的状态或创新乐知公司的角度处理当时的问题。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光猎人(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XX、于某、赵某am、梁某和沃土人(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由原告时光猎人(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丞
人民陪审员华静
人民陪审员朱晓珠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