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XX科技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秦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常州市XX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许XX,总经理。
原告洛阳XX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诉被告常州市XX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常州XX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某之法定代表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XX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双方根据09年12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业务开展以来,已发生多次业务。但到2010年9月30日以后,需方(被告)再未向供方(原告)有效采购,后供方(原告)曾于2011年5月16日给需方(被告)发一份催要公某,但需方(被告)截止2011年5月30日仍未按接函后的日期予以履行,支付原告的货款x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定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常州XX公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尺某、性能、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交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期限、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给被告供货,被告亦陆续给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1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按合同的要求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要求给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x元未付,且又终止了原告供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XX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XX科技有限公某货款x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40元,共计3440元,由被告常州市XX有限公某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靳英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丁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