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48岁,汉族。
被告施某某,女,46岁,汉族,系郭某某的妻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施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答辩状等诉讼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郭某某、施某某于2009年1月9日借原告现金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施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拾壹万元整(x元整)。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所举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其行为可确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借款未确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履行义务,偿还借款,被告郭某某长期拖欠不还,显属错误,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债务、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郭某某的妻子施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更未证明该借款用于了被告郭某某的家庭生活以使施某某受益,故原告的该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关于利息,因借条未明确约定,因此,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自2010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逾期支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楠
审判员邢莉
审判员王宛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