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滕某酒后路遇回家途中的李××,以李××看其为由与之发生争吵、厮打。李××离开现场之后,被告人滕某又纠集他人驾车追至九龙乡X村再次对李××实施殴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滕某持砖头将李××右手、头部砸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右手之损伤构成轻伤,头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滕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李××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一×、杨××、侯××等人证实,有被害人李××陈述,另有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滕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