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20时5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皖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700M处时,将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郑××撞倒,造成郑××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驾车逃逸。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无责任。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8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并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李××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肇事后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尚能认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新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