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3日被告在荥阳三高院内工地建房时,欠原告沙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原告为被告送石沙,共计价值x元,被告未付款,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沙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沙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沙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款一万六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八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张洁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段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