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慧君,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被告人周某某、指定辩护人张慧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晚6时时许,信阳维雪啤酒促销员张丽与金星啤酒促销员马倩在信阳市平桥区名吃城喜相逢大排挡处因推销啤酒双方发生争执被拉开。马倩因此事给男朋友李超(已判刑)打电话让其过来,李超以有人欺负其女朋友为名约胡某某与张海忠(均已判刑)到名吃城看情况,路上对胡某某、张海忠说如有人欺负其女朋友让二人帮忙。随后又约翟某等人赶到平桥名吃城尹福源大排档一起吃饭。与此同时,张丽通过公司业务员向公司经理胡某波、王正洋(均已判刑)汇报,胡某波、王正洋指派苏从磊(已判刑)赶到现场。随后苏从磊找其战友谢宴俊(已判刑),谢宴俊安排詹勇飞(在逃)负责召集人员,詹勇飞遂带领姜某某、高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周某某等人赶到平桥名吃城由苏从磊接应安排到平桥名吃城喜相逢大排档处,苏从磊向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介绍对方人员并示意动手后,被告人周某某、姜某某、高某等人首先冲到尹福源大排档处对李超、胡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李超、胡某某等人进行反击,双方发生斗殴、厮打,斗殴中造成在此就餐的被害人孙铬(女,四岁)被啤酒瓶砸伤头部致重伤,行人张某某腿部被啤酒瓶玻璃划伤,翟某被酒精烧伤。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孙铬头部被啤酒瓶砸伤立即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同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顶部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严重挫裂伤,右上肢外伤性癫痫小发作,先后花医疗费x.85元。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所鉴定,被害人孙铬残疾程度属八级,仍需后期治疗。案发后,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同案犯王正洋家属及委托代理人代表维雪方所有参与者与被害人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由王正洋等参与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铬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济损失36万元,已付清。被害方不追究王正洋等参与者的刑事责任。李超、胡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孙铬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济损失5000元。
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及左足锐器伤。其与王正洋等八名参与者协商达成协议,由王正洋等八名参与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元,被害人张某某建议法院对王正洋等八名参与者从轻处罚。
被害人翟某受伤后到信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面部2%、颈部1.5%、右臂3%、胸部4%深II。烧伤,花医疗费3561.70元.其与王正洋等六名参与者协商达成协议,由王正洋等六名参与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翟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翟某建议法院对王正洋等六名参与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翟某陈述、证人曾某丽、曾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同案犯苏从磊、谢宴俊、王正洋、胡某波、姜某某供述及(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他人指使下,伙同多人积极参与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岁、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已赔偿,应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