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生于1987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0年4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到禹州市X镇X村新龙公司西门口附近李某某所开的长春网吧将该网吧二楼的电脑主机内19块CPU、19根内存条盗走,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审判员:李某红
审判员:苏中朝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