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2009年8月23日,原告与窦某、窦某伟三人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去给牧绿蔬菜市场安装活动房。在安装活动房过程中原告被喷灯喷出的汽油烧伤。随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综上,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雇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2、医疗票据三份;3、清单二份;4、交通费票据一组;5、证明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受伤及损失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1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去牧绿蔬菜市场安装活动房,8月23日下午,原告手持喷灯在房顶喷卷材,喷灯漏油,原告被烧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2天。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因受伤而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为8134.55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为住院23天,共计4454/365×23=280.6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原告的时间以住院23天,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根据新乡市护工人员的月收入800元为准,护理费为800/30×23=6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计算为30×23=690元。营养费以住院23天,每天10元计算为10×23=23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窦某某医疗费8134.55元,误工费280.66元,护理费6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54元。
二、驳回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365元,被告负担18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