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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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禹某,女,汉族,1959年11月生,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男,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民警。

原告禹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审批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其间因禹某身体健康等原因应其要求本案中止诉讼)。原告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王某某,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于2008年3月15日对禹某作出了驿公(西)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禹某在驿城区妇幼保健医院工作时,以医院对其私自收费处理不公为由,从2007年10月至12月间,先后多次进京在天安门、新华门等禁止上访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多次被当地派出所收容,严重扰乱北京天安门等公共场所秩序。2008年3月13日,禹某又到北京新华门处上访,被当地派出所收容。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2款规定,给予禹某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

原告禹某诉称:一、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作出的驿公(西)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胡编乱造,无中生有,是不符合事实的错误的认定。原告根本没有去过天安门广场等禁止上访的地区上访,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二、驿公(西)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是违法的,行政处罚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即使原告有违法行为,也应有北京的公安机关进行处罚,而非驻马店公安部门,另处罚时对原告未进行事先告知、听证、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强行送到拘留所。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拥有的处罚决定书与被告卷宗存档保存的处罚决定书引用的法条不一致。为此起诉法院请求:1、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给原告陪礼道歉、恢复名义,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就第二项请求出示了花费的票据若干张,主要是交通和打印文书票据(法庭要求其整理张贴完整后提交,但原告庭后未能提交)。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辩称:1、被告对原告禹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合法。被告先后调取了证人罗新华、董新奇、陈宝光等七人的证言。证明原告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府右街等地区上访,先后被当地派出所收容,后被驻京的驻马店信访接访人员带回,而且有派出所收容《出门单》等证据证实。依照信访部门对非正常上访的界定:非正常上访是指到中央、省、市国家机关非接待场所的上访。因此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以禹某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处罚;2、关于处罚程序问题,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完全合法。另外被告在对原告处罚时告知其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有笔录为证,包括向其宣读决定时均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处理程序合法,且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也是适度的。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案报告、受案登记表;2、公安机关对禹某、罗清华、董新奇、南海刚、白松林、冯某萍、潘娟的询问笔录;3、驿城区政府信访局出具的《关于禹某上访情况的说明》;4、出门单;5、驻马店市X组和陈宝光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6、驿城区卫生局出具的《关于禹某多次无理缠访的情况反映》;7、户籍证明;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拘留通知书;1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情况。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X号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质疑意见,理由是证据材料是复印件、证人未出庭,证明的事项过于笼统,不具体等,在职权的管辖上违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上适用款项错误。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对禹某下达了驿公(西)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禹某在驿城区妇幼保健医院工作时,就医院对其私自收费处理不公为由多次进行非正常上访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决定对其行政治安拘留六日的处罚。决定宣布后即予执行。2008年5月14日禹某就该处罚决定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同年7月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驻公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应诉,并向其送达了相关应诉文书。被告在规定期限内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复印件。庭审时原告当庭拒绝对该材料进行质证,并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在禹某对其作出的治安处罚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当事人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被告未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符合规定的相关证据材料。那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等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所以被告在对原告禹某行政处罚一案中存在有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该处罚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次,被告对原告下达的处罚决定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但该条款与被告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相吻合,所以被告的决定还存在有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鉴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对原告的拘留决定行为已经执行,因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因被拘留所受到的损失。原告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了赔偿请求,因未明确其请求的具体种类和数额,庭后也未提交出事实证据,在此人民法院只能对其公民人身自由受到的侵犯进行赔偿确认(禹某共被羁押六日,每日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1.99元人民币计算)。原告的其它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在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二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对禹某下达的驿公(西)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禹某人民币671.94元。

三、驳回原告诉状中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刘志宏

审判员廖慧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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