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院副书记。
第三人郑州市振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代表人梁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分公司员工。
申请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09)驻仲裁字第166-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设集团)申请称,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驻马店仲裁委)在仲裁其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以下简称驻马店第二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驻马店仲裁委无权仲裁、程序违法、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申请撤销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09)驻仲裁字第166-X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答辩称,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驻马店仲裁委仲裁,所以驻马店仲裁委有权仲裁。驻马店仲裁委在仲裁中程序合法,所依据的证据真实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驻马店第二中医院与河南建设集团于2008年9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37条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时,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双方在履行该合同中发生争议,驻马店第二中医院于2009年10月28日向驻马店仲裁委申请仲裁,驻马店仲裁委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及有关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手续,经过开庭后,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裁决:1、解除驻马店第二中医院与河南建设集团签订的《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迁建项目建设施工合同》。2、申请人的其它请求留待本仲裁庭查明其余事实部分后另行裁决。该仲裁裁决送达后,河南建设集团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驻马店第二中医院与河南建设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时,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项约定不违返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自愿,故该约定解决争议方式的条款有效。据此,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仲裁此案并无不当。驻马店仲裁委在仲裁此案过程中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河南建设集团申请时称仲裁所使用的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申请人河南建设集团请求撤销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09)驻仲裁字第166-X号裁决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条件,该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建设集团请求撤销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09)驻仲裁字第166-X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建设集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