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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严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严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的父亲。

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法定代理人严某乙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谢某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严某乙答辩称同意离婚。

经查: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18日在青山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因为被告严某甲系二级精神残疾人,原、被告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感情交流,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严某甲婚后也多居住于娘家,平时多由被告父亲严某乙照顾,很少与原告共同居住,2004年农历新年过后,两人开始分居,直至今日。原告无嫁妆,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

二、被告严某甲放弃要求原告谢某支付扶养费;

三、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谢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胜兴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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