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凯,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远阳光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诉被告郑州中远阳光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阳光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凯、高景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远阳光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尚公司诉称,其系经授权依法取得电视剧《李小龙传奇》在中国内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8月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播放服务。对方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网尚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远阳光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x元人民币。
被告中远阳光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影片《李小龙传奇》片尾载明,出品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2008年9月28日,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出具《授权书》,称将涉案电视剧《李小龙传奇》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互联网和局域网及网吧环境下传播的权利)的著作权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以独家专有形式授予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并且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有权以任何方式转授权给第三方。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独家全权负责《李小龙传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自己或者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对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网吧放映权、发行权等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授权期限自2007年9月29日起计,截至该剧首播完毕之日后五十年。2008年10月7日,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授权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使用《李小龙传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贰年,即2008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11日。
2009年8月23日,网尚公司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人员与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8月27日一起来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凯旋门大厦三楼中远网络文化家园阳光店。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上机卡后打开一台电脑,输入卡号和密码,登机后,插入公证员事先准备的清洁的U盘,在桌面上新建“中远网络文化家园阳光店”的word文档,主要操作如下:点击桌面上的“中远影院”图标后,出现“中远阳光网吧影院”页面,点击该页面上方的“全部电影”,出现“全部电影”页面,在该页面上的“连续剧”目录中查找并点击“李小龙传奇”,当前屏幕显示“电视剧《李小龙传奇》”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点播服务器”列表下的“第1集”、“第28集”、“第40集”、“第50集”,《李小龙传奇》可在线播放。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前述操作过程均进行了画面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在上述名为“中远网络文化家园阳光店”的word文档中。关闭“中远网络文化家园阳光店”的word文档将截屏内容保存在公证员携带的U盘上,后刻制成光盘附在公证书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网尚公司就本案支出公证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版电视光碟、授权书、公证书、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电视剧《李小龙传奇》片尾载明出品单位系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和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是该剧的著作权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和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依法应当共同享有电视剧《李小龙传奇》的著作权利。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家专有形式授予另一著作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并表示该公司有权以任何方式转授权给第三方。之后网尚公司依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的授权,取得了《李小龙传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网尚公司的名义对未经许可的使用人追究法律责任。目前,上述权利处于授权期内,故本院确认原告网尚公司享有涉案电视作品《李小龙传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网尚公司许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部作品的,都属于侵权行为。中远阳光公司在其经营场的网吧局域网内向公众所提供电视剧《李小龙传奇》的在线观看服务,既未征得网尚公司许可,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该行为侵犯了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网尚公司请求中远阳光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网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中远阳光公司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首映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中远阳光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中远阳光公司赔偿网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被告中远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远阳光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视剧《李小龙传奇》的在线播放服务;
二、被告郑州中远阳光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五千元。
如果被告郑州中远阳光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郑州中远阳光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董小斐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朱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