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12月1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0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于2008年01月至2009年06月,伪造和虚报退休职工档案和手续,冒领张××、杜××、史××三人的退休金x元人民币,并将x元据为己有。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有罪,我认罪。因为平时没有认真学习法律,在金钱面前起了贪心,对不起党和领导的多年培养,对不起家人,以后我会遵纪守法,不做违法的事。起诉书指控冒领x多元,事实上我领取了x多元,当时领冒领工资的时候就感觉是不妥的,不知道违法,心里一直忐忑不安,就放弃了继续冒领工资的念头。
辩护人李某乙辩称,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退回全部赃款,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主动放弃领取其中的x元,属于犯罪中止,是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有5100元支出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并非用于个人挥霍,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于2008年01月至2009年06月,伪造和虚报退休职工档案和手续,获取了杜××、史××、张××三人户名的退休工资存折,存折上有退休金x元。被告人李某甲领取了存折上退休金x元,剩余x元未领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回全部赃款。
另查明,公诉机关补查材料:发票44张、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告人工作单位主管领导袁××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有5100元支出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未报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杜××、李××、张××、张××、刘××、仲××、崔××、张××、袁××证言,退离休费发放花名册复印件,杜××、史××的工资存折取款明细表、存折复印件,户籍证明,文件复印件,搜查笔录,补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退休金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退回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虽然控制户名为杜××、史××、张××三人的工资存折,对其中x元领取后据为己有,但对剩余款项x元并未取出而实际占有,故应对该部分贪污数额认定为犯罪未遂,属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被告人李某甲另有5100元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未报销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马曙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