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被告桓仁连桓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战某。
王某与桓仁连桓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全保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桓仁连桓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我借款x元人民币,并于当日给我出据欠据一张,2011年4月25日,被告第二次向我借款人民币x元,并给我出据欠据一张,约定两个月以后还款,两次共计借款x元,且两次借款都是由该公司副经理林某经办,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桓仁连桓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借款数额存有异议,2011年1月12日,我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入帐,入帐金额x元;2011年4月25日,我公司又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两次共计借款x元,欠条显示多出的x元是我公司副经理林杨与原告约定的利息,其中一笔月利5分,我公司要求按法律允许的利率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桓仁连桓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x元利息,当日被告给原告出据一张金额为x元的借据,被告在该借据上有副经理林某的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4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生产经营,此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约定给付利息5000元,即月利息5%,同样被告给原告出据金额为x元的借据一张,被告在该借据上有副经理林某的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两张,王某询问笔录,林某询问笔录,桓仁连桓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两张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桓仁连桓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实际借款金额为x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负给付责任。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本院适当支持部分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桓仁连桓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第一笔借款五万元借款日为2011年1月12日,第二笔借款五万元借款日为2011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元,保全费二百二十元,共计二千八百二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桓仁连桓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云峰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谭满琴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