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X某,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X某X,礼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X某,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张小连,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张小连,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X某X、X某、X某共同委托代理人X某X,礼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X某。
被告X某X,又名X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X某。
委托代理人X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X某X,系X某X某妻。
被告X某XX某XX某XX(以下简称礼泉县X某XX某)。
负责人X某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X某X,该公司警务室副主任。
原告X某X、X某X、X某、X某与被告X某X、X某X、礼泉县X某XX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X某其委托代理人X某X、原告X某X某其与X某、X某共同委托代理人X某X,被告X某X某托代理人X某X、被告礼泉县X某XX某委托代理人X某、X某X某庭参加了诉讼,原告X某、X某、被告X某X、X某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某X某X某X某同村村民。2011年6月份,X某X某佣原告X某X某子X某X某X某X某盖房。当月13日下午干活中,因振动棒漏电,致X某X某场触电死亡,后经多次调解无果。X某X某为雇主,管理不善,X某X某为受益人,礼泉县X某XX某做为电力管理部门均有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714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13元、死亡赔偿金82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34262.5元。
被告X某X某席未答辩。
被告X某X某称,他将建房工程承包于X某X,该起事故应由X某X某责,与他无关,且他于事故发生后支付X某x元,故她不应再予赔偿。
被告礼泉县X某XX某辩称,被告X某X某拉乱接电发生事故与他公司无关,X某X某死者X某X某劳务关系,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担责任。原告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内,不应另行赔偿。
四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本4页,证明四原告与死者X某X某系。
2、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后经有关机关调解,先由X某X某偿60000元,后续问题协商若调解无效,由X某X某起民事诉讼解决。
被告X某X某礼泉县X某XX某对此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缺席未质证。
被告X某X某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X某X某庭证言,证明他与X某X某亲戚,经他协商,X某X某建房工程承包给X某X,工具及工人安全均由X某X某责。
2、证人X某X某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他及他村X某X某解,X某X某付朱社教20000元处理事故,以后该起事故与X某无关。
四原告及被告礼泉县X某XX某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均无异议。被告X某X某席未质证。
被告礼泉县X某XX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临时用电供用电协议1份,证明2011年6月份X某X某房未签订用电协议,事故发生后第2次建房签订了用电协议。
2、X某X某庭证言,证明他系分管朱罗村电工,2011年6月份X某X某盖房用电不是他所安接,至今也不知晓何人所接盖房用电。
对以上证据,四原告质证认为,第X组证据无异议,第X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供电分公司未尽管理责任。X某X某证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认为他家用电系合某用电,被告X某X某席未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四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被告X某X某供的第1、X组证据,被告礼泉县X某XX某提供的第1、X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上述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及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X某X、X某X某同村村民。原告X某X某死者X某X某父,原告X某X某死者X某X某妻,原告X某、X某系死者李永锋之子。2011年6月份,被告X某X某佣李永锋及多人为被告X某X某筑房屋。X某X某X某X某定朱社教承包该起工程,X某X某供建房材料,其他包括工具及工人安全均由X某X某责。当月13日下午建房途中,因振动棒漏电,致X某X某电身亡。事故发生后,X某X某付X某X某理事故款20000元。2011年7月11日,经礼泉县X某政府、礼泉县X某政府、礼泉县信访大厅、礼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先由X某X某偿死者X某X某亡抚恤金60000元,后续问题继续协商,若调解无果可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其中X某X某偿的60000元中含X某X某付的20000元。
又查明,2011年6月份X某X某建房未签订临时供用电协议。原告X某X某有子女4个(包括死者X某X)。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X某X某建房劳务中遭受人身伤害造成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原告做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X某X某为雇主在从事劳务中未采取职责范围内的安全防护某施,存在过错,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某X某为建房受益人,亦应给予补偿。该起事故盖房用电未与礼泉县X某XX某签订供用电协议,且系盖房途中振动棒漏电引起,事发地点亦非礼泉县X某XX某管理责任范围之内。故被告礼泉县X某XX某,对该起事故无责,四原告请求礼泉县X某XX某赔偿,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四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合某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于死亡赔偿金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1条、第17条、第18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某X某亡丧葬费17149.5元、死亡赔偿金97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4425.5元,由被告X某X某偿四原告87097.85元(除已支付的40000元外,再付47097.85元),由被告X某X某付四原告37327.65元(除已支付的20000元,再付17327.65元)。
二、驳回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被告X某X某担2089.5元,X某X某担8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某X
审判员:X某X
代理审判员X某X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X某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