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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XX诉被告何XX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周某县X村X街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男,周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周某县X村XXX一组,居民。

原告葛XX诉被告何XX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1月17日登记领取结婚证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不给分文生活费,二人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闹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何XX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只因一些小事两家人未能沟通好,才争吵起来,但并未打骂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我不同意,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06年农历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何佳路(现随被告生活),二人曾协商离婚未果。2011年9月18日被告提出离婚,并写有离婚协议,后二人经常发生矛盾,致双方亲属介入,关系严重恶化,2011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审理中,原告对财产表示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离婚协议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闹矛盾,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何佳路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葛XX与被告何XX离婚。

二、婚生子何佳路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30元,暂定三年,每年3月1日前给付一次。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志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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