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C-X号.身份证号码:(略).系北京裕丰清宣厨具用品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宋爱军,湖南省三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许昌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物流)、张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爱军、被告顺达物流委托代理人王某贤、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赵某清于2009年8月25日和8月26日分别在湖南省望城县铜官自力陶瓷厂、湖南湘潭县玻璃厂有限公司采购陶瓷类产品共五万八千七十元,在望城县铜官自力陶瓷厂的帮助下,2009年8月25日原告通过佘秋莲的介绍由长沙市X区德福货运配载服务部与王某贤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车牌号码为豫x,所有人为许昌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王某贤和李某驾驶,运费八千元整,先预付两千元,余款在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北京后支付。并特别约定:“无人跟车,司机负责货物安全达到目的地”。2009年8月27日,货车在途经河南西平县107国道x+28M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货物全毁。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顺达物流辩称:1、被告顺达物流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及所有权人,实际车主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王某贤。被告已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于2007年7月卖给了王某贤,有分期付款合同为证。被告顺达物流已失去了对该车辆的管理和控制。况且顺达物流从未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利。特别是顺达物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为此根据相关规定,顺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是死者王某贤签订的,不是顺达物流签订的。如果造成了损失,应该有签订合同的本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顺达物流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不是豫x大型货车所有人王某贤的合伙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证据不足。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原告提供的承运合同,承运人是长沙市X区德福货运配载服务部,而不是原告。本案被告张某既不是侵权主体,也不是违约主体。张某与本案无任何事实或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货物运输关系,原件在王某贤处,事故中损毁,现无原件;2、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在这两个厂购买货物的经过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3、原告父亲赵某清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某清受原告委托,购买货物的经过;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安全的将货物送到目的地;5、豫x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机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司机王某贤,车辆所有人是顺达物流;6、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某与王某贤合伙购买的豫x号车的事实;7、出库单一份和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货物的情况及本案损失货物的价值以及原告预先支付的运输费。
被告顺达物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分期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王某贤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了被告顺达物流的汽车。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原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复印件证明,合同承运方是王某贤,另一方是长沙市X区德福货运配载服务部,原告应是长沙市X区福德货运配载部,而非本案原告赵某;该合同是否是王某贤签订,无从考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因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证据上记载的合同双方系长沙市X区德福货运配载服务部和王某贤,不能证明原告赵某和本案二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认为证据2两份笔录程序不合法、形式不合法,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两份笔录实际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其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认为证据3为复印件,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同样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认为证据4证明了事故与本案被告顺达物流无关系,且王某贤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认定书不显示二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货物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某贤、李某、樊华民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某贤,只是在顺达物流挂靠。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系顺达物流,而不能证明顺达物流为实际车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顺达物流公司档案中记载系王某贤自己购买,被告张某不是事故车辆的合伙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是王某贤与张某合伙购买。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本案赵某与王某贤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该两份证据不是发票,也无法证明货物的法律上的价值,另外,该两份证据显示,购买人是北京赵某清,而不是本案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赵某清购买货物的情况,不能证明损失货物的价值。
原告对被告顺达物流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车辆发生事故时,行车证上登记是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顺达物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王某贤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了被告顺达物流的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某贤、登记车主为顺达物流。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5日,长沙市X区德福货运配载服务部与王某贤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车牌号码为豫x的车辆负责将陶器运往北京,全程运费八千元整,先预付两千元,余款在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北京后支付。并特别约定:“无人跟车,司机负责货物安全达到目的地”。合同签订后,王某贤将以上货物装车后从长沙出发,于2009年8月27日,在途经河南西平县107国道x+28M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货物毁损。2010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五万八千七十元,要求被告偿还预付运费两千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某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王某贤和长沙市X区德福货运配载服务部,而不是本案原告赵某。原告主张某己是货运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理由,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货运合同关系,且其货物损失的价值也不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