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于2010年9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对其取保候审。于2011年2月24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戚去到南宁市X村X路桥底附近,介绍黄某戚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向“阿强”(另案处理)购买何某于2009年9月7日被盗的一辆红色男装太子款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黄某某得好处费100元。2010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发还何某。
2、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初去到南宁市X区南北二级公路X路段高速公路桥下,介绍黄某初以1600元的价格向“阿强”购买黄XX于2009年11月10日被盗的一辆红色男装钻豹铃木牌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36元),被告人黄某某得到好处费100元。2010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将该车依法扣押。
3、2010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与谢XX去到南宁市X镇X路桥底,介绍谢XX以1200元的价格向“阿强”购买刘XX于2010年7月13日被盗的一辆大运125C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2010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将该车依法扣押。
4、2010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去到南宁市X村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一陌生男子购买潘XX于2010年6月18日被盗的一辆深蓝色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44元)。2010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将该车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购买发票、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证人何某、黄某戚、黄某初、潘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指认被追缴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