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秦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x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秦某某未举证。
被告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秦某某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饲料,2009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饲料下欠饲料款x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长期拖欠不予偿还,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偿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合同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
二、被告秦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以x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诉讼费175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宋恒先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