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学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略),系原告父亲。
被告陈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系原告母亲。
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1日,原告的父亲杨某与被告陈某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离婚时协商原告由其父亲杨某抚养。现由于原告上学念书,其父亲杨某一直没有正式工作,已经无力承担原告的上学费和生活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协议离婚时,原告父亲杨某把所有家产都拿走了,原告父亲说不用被告给付抚养费了。且原告父亲有劳动能力,是司机,一直都在工作,被告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工作,身体又不好,每月只能承担5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系母子关系。原告父亲杨某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10月11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杨某由其父亲杨某抚养。另查明,被告陈某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离婚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原告父亲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虽然离婚调解书中,未约定被告陈某给付子女抚养费,但这并不妨碍原告杨某在必要时向被告陈某提出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现原告以生活费、教育费增长为由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某抚养费,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数额过高,结合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数额为每月150元。被告辩称原告父亲已经答应被告不用支付抚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父亲有劳动能力,一直都在上班,但该辩解并不能排除被告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人没有劳动能力,并提供了本溪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志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该病志不足以证明被告丧失了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自二○一一年八月五日始每月给付原告杨某抚养费一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晓龙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