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34岁。
被告刘某,男,38岁。
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后于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我是再婚,被告是初婚,婚后感情不和,因为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打我,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同意我的条件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就不同意离婚,我提出的条件具体如下:1、原告从家里拿走的x余元现金要依法分割,因原告治病,我对外借的钱,原告要给我返还;2、孩子由我抚养也可以,但是原告要承担抚养费,并且一次付清,每月按500元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名男孩,现原告因被告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分割家庭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原、被告陈述、答辩,结婚证及桓仁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等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有婚生子,虽然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云峰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谭满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