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找到被害人周某,要求在其家中借宿,周某遂将李某留宿在其位于娄底民营市场X栋X单元X楼的租住房内。4月30日,周某因祖母病故与家人一起去涟源奔丧,留下李某一人在租住房内。李某因没有钱用了,就来到周某卧室,将周某放在衣柜一件冬装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用于打牌、吃饭等予以挥霍。2011年5月6日凌晨2时许,周某朋友在娄底民营市场骑士网络城内看见李某,遂电话告知周某,周某赶到现场,在周某群众协助下将李某抓获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杨某乙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晓兰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