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严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与被告邓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是因为原告赌博造成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与被告邓某乙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9月14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6日共同生育女儿邓某乙甲,2001年4月27日共同生育儿子邓某乙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1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后分居生活,2012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矛盾并不大,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实现有效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胡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