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与被上诉人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韩某于2011年4月22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机砖款55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被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份,被告吕某因建房需要,通过谢X在原告韩某所开办的砖窑厂拉砖x块,价值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案外人谢X跑项目借自己钱3500元冲抵原告砖款为由,至今未归还砖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吕某因建房需要,在原告处拉砖x块,事实清楚,应承担支付砖款义务。被告称案外人借自己3500元跑项目冲抵原告的砖款,因原告不知情,且事后不同意债权转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5500元,因当时约定价格不明,被告自认3500元,应以被告自认价格3500元为标准归还原告砖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吕某以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砖款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所举的收到条不是上诉人所写,且韩某之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答辩称:上诉人认可拉被上诉人的机砖,即应当偿还欠款,被上诉人之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韩某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价值3500元”外,其余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另吕某自认2004年8月的机砖单价为0.11元/块。
本院认为,吕某因建房,从韩某的砖场拉砖2万块,对此吕某认可。韩某上诉称2万块砖是因谢X欠其3500元而冲抵的,其并没有购买韩某的砖,但吕某并未举证证明谢X欠其3500元的证据,亦没有证据证明2万块砖系谢X冲抵的欠款。虽然韩某所举的收到条无证据证明系吕某所写,但在原审时吕某认可“拉过2万砖,我没打条,运费340元我开过啦,运费1分7厘一块……当时砖是1毛1分5厘一块,我当时去窑厂看砖啦。”综上,可以确认吕某拉韩某2万块机砖,且未付砖款的事实。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中吕某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二审中提起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过程中,韩某考虑其他关系,自愿放弃吕某自认砖价之外的款项(即按照吕某自认的砖价偿还欠款)。
综上,原审认定吕某拉韩某2万块机砖的事实清楚,判决其偿还欠款正确。由于二审中韩某放弃了部分还款数额的请求,故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韩某砖款2300元。
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