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我们于1995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名叫王某铖。自从儿子出生后,被告便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孩子只能由我一人抚养,所有家务也由我一人承担。2010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查无音讯,现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为保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材料:
1、结婚证原件二本,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家庭成员情况;
2、平利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0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与原告失去联系,与原告分居一年有余。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因为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状所说均是捏造,我会用我的实际行动使原告回心转意的。
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关于与原告失去联系部分有异议,因此部分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此部分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查的调查笔录中关于被告外出务工以及与原告分居一年有余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年底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8月23日在平利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王某铖,自2008年起原、被告均外出务工,且务工地点不在一处,2010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铖随其生活,被告按法律规定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厨房上加盖的砖混结构房屋一间、砖混结构作坊一间、土木结构作坊一间、猪圈一间;21寸王某彩电一台、豪江110型摩托车一辆、高组合一套。夫妻共同外债有八仙信用社贷款x元。
本院认为,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需夫妻双方共同营造。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长期的生活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8年后,双方分别外出务工,虽为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还不足以导致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也无法定条件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在庭审中被告也表明自己会努力去维护夫妻感情建立美好家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胜
代理审判员李轩
人民陪审员吴传贵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刚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