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
被告陶某。
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原告邹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自行协商离婚,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审判员游彬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