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新密市法律援助中心。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范某乙、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甲与被害人范某乙是同胞兄弟,2010年6月8日19时左右,二人在家中因琐事发生厮打,范某甲将范某乙眼部、头部打伤。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范某乙眼部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已支付被害人范某乙在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范某乙申请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范某乙右眼损伤为轻伤。被告人范某甲于2010年12月8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X、樊某、郭某、闫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例材料,住院费票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告人范某甲已主动支付被害人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