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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樊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又名岳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捕前住(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樊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兰明、周东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春源、贾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兰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殷新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吴某某,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份,被告人岳某某结识了在方城县X镇X路“温州理容中心”女服务员李敬敏后,二人多次发生两性关系。期间,岳某某多次给李敬敏现金及购物。2009年10月3日(农历八月十五)以后,岳某某因对李敬敏不再与其联系且避而不见感到非常生气,便想要回自己以前给李敬敏的钱物,但李敬敏不同意。2009年11月4日下午,岳某某得知李敬敏前往方城县X乡X村看望其网友蔡××的父亲,便和其司机樊某某一同驾驶豫x工具车也去了蔡××家。在蔡××家中,岳某某将李敬敏拉到蔡××家大门西侧的小屋内,向其索要钱物,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岳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照李敬敏的身上连扎数刀。李敬敏受伤后在被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作案后,岳某某即让司机樊某某开车带其逃跑。被告人樊某某得知岳某某将人扎伤后,仍驾驶工具车帮助岳某某逃匿。当晚,二人逃至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X镇X村岳某某的连襟娄××家中,被太康县公安局干警抓获。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李敬敏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伤主动脉弓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岳某某、樊某某的供述、证人蔡××、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提请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岳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樊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岳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属间接故意杀人,被告人岳某某认罪态度好,杀人手段不是特别残忍,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愿意赔偿损失,表示悔罪。建议法庭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岳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樊某某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岳某某结识了在方城县X镇X路“温州理容中心”女服务员李敬敏后,二人多次发生两性关系。期间,岳某某多次给李敬敏现金及购物。2009年10月3日(农历八月十五)以后,岳某某因对李敬敏不再与其联系且避而不见感到非常生气,便想要回自己以前给李敬敏的钱物,但李敬敏不同意。2009年11月4日下午,岳某某得知李敬敏前往方城县X乡X村看望其网友蔡××的父亲,便和其司机樊某某一同驾驶豫x工具车也去了蔡××家。在蔡××家中,岳某某将李敬敏拉到蔡××家大门西侧的小屋内,向其索要钱物,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岳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照李敬敏的身上连扎数刀。李敬敏受伤后在被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作案后,岳某某即让司机樊某某开车带其逃跑。被告人樊某某得知岳某某将人扎伤后,仍驾驶工具车帮助岳某某逃匿。当晚,二人逃至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X镇X村岳某某的连襟娄××家中,被太康县公安局干警抓获。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李敬敏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伤主动脉弓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兰明、周东琴与被告人岳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岳某某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兰明、周东琴损失x元,且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岳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岳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

证实杀害李敬敏的现场情况。

二、鉴定结论

1、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法医)鉴(尸)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结论为:李敬敏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伤主动脉弓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NDA)字[2009]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

结论为:送检的现场血迹是李敬敏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三、证人证言

1、蔡××证言

证实其2009年3月份与李敬敏认识的过程,李敬敏的身份。以及2009年11月4日李敬敏被一个网名叫“雄霸天下”的男子在其家杀死的情况。

蔡××辨认笔录

蔡××辨认出岳某某系在其家扎伤李敬敏的“雄霸天下”。

2、报案人张××证言

证实2009年11月4日下午5点多钟的时候,一个年轻娃抱着一个女子来到了医院,来的时候我发现这个女子已经死亡,并且身上有刀伤。而且年轻娃将死亡的女子扔在医院以后就不见了。看着不正常,就打110报案。

3、证人符××证言

证实:丈夫岳某某在方城开了一个大鹏门业店,2009年10月25日以后,符××来到方城对店内的经营款开始着手管理,发现店内的营业款对不上账,多次与岳某某发生争吵。2009年11月4日那天两人生气了,岳某某打了符××一顿,符××心里委屈就回唐河县亲戚家了。另证实岳某某用其姐夫娄××的手机给其打电话。岳某某说他扎人了,女的是郑某那边的。

4、证人蔡××证言

证实:2009年11月4日下午三四点的时候,一个20几岁的女子和一个男子来其家中。过了没多久那位女子就在屋外喊叫,声音也不正常。自己赶紧穿上衣服朝外边走,到大门口时候,看见大门西边门口及大门口都是血,那女子已经躺在了血泊中。后蔡××就抱着这个女子就走了。

5、证人蔡××证言

证实:2009年11月4日下午四五点的时候,自己快到蔡××家时,碰见一个男子沿西边往北跑了。到蔡××家时,看见其侄儿蔡××抱着一个女子往大门口跑,这个女子身上有血。

6、证人冯××证言

证实:2009年11月4日下午快3点的时候,自己在中医院东墙外拉上一位20几岁的女子,去古庄店乡郭桥看望一个病号。到达郭桥村以后,这个女子让等她,说一会她还要坐他的出租车。调完车头之后,看见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从另外一辆面包工具车上下来,和刚才坐出租车的女子一块进了庄。大概有一二十分钟的时候,40岁左右的男子一个人从庄上出来坐上面包工具车就走了。等有四五分钟的时候,一个20几岁的男子背着刚才坐出租车的女子从庄上出来了。到出租车跟前的时候,20几岁的男子对冯××说:快点,她受伤了。自己就开着出租车到方城中医院。

7、证人王××证言

证实自己和李敬敏经常网上聊天。李敬敏把自己的QQ号给了一个叫国利的人,国利自称是李敬敏的男朋友,并说李敬敏在这(方城)可能没干好事,让把李敬敏接走。自己到方城以后,自己和国利都没有见到李敬敏本人。

王××辨认笔录

王××辨认出岳某某系让其到方城找李敬敏的“国利”。

8、证人岳××证言

证实:2009年11月4日下午接到其父亲岳某某的电话,说出事了,快跑吧。此后岳某某又打电话说他给人打架了,扎人家几刀并且说跑个十年八年的,还可以再回来。

9、证人刘××证言

证实:2009年11月4日下午,岳某某打电话让刘××女儿刘××去岳某某店内拉东西。刘××对刘××说之后,刘××感觉因为岳某某欠了刘××5000块钱就让刘××拉东西有点不正常。就连忙问岳某某怎么回事,岳某某说他和人打架了。第二天知道岳某某杀人了。

10、证人刘××证言

刘××与刘××的证言内容基本相同。

11、证人郜××证言

证实:2009年11月4日下午在庄上看见先过来一辆出租车,下来一个女的。接着又过来一辆小货车,下来一个高个男的,高个男的和出租车下来的女的一块问郜××:蔡××的家在哪郜××给了他们指了路。这个男的和女的就往西了。

12、证人娄××证言

证实:2009年农历九月十八的那天晚上大概是12点多的时候,岳某某翻墙进屋,称和别人打架了。岳某某和司机进了屋后,岳某某借用娄××的手机给符××打了电话。没多一会儿太康刑警队就来了,岳某某和司机都被抓走了。

13、证人符××(娄××之妻)的证言与娄××的证言基本吻合。

四、其他证明材料

1、岳某某、樊某某的抓获证明

证实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指令后于2009年11月5日在娄××家将涉嫌杀人的岳某某及樊某某抓获。

2、110的接警记录

证实接警情况。

3、提取的岳某某、娄××等4人的手机通话记录

证实岳某某与付某某等通过电话的事实。

4、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

证实未能找到岳某某供述的卖折叠刀的商贩,未能在蔡××家北边空地的树林中发现岳某某作案用的折叠刀。

5、岳某某、樊某某户籍证明

证实二被告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

证实:因向李敬敏追要钱物,而李敬敏拒绝,恼怒之下,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扎李敬敏数刀后逃离现场,将水果刀仍到蔡××家屋后空地上。作案后,让司机樊某某开车带其逃跑,在途中告知樊某某自己扎李敬敏了,樊某某开车带其到太康县X乡娄庄其连襟娄××家,被赶到的公安干警抓获。

2、被告人樊某某供述

2009年11月4日下午4点左右,和岳某某在方城交通街大鹏门业店内,岳某某让其驾驶豫x半截带斗小货车和岳某某一块到方城县城附近一个小庄去看一个病号。到庄上以后,岳某某让自己在庄上等着,这时刚好碰见一个叫小敏的女子打车也到了那里,两人以前认识并一块进了庄。大概有十几分钟,岳某某一个人回到车前说让我拉着他到拐河镇,在去拐河的路上岳某某说他将小敏捅了几刀,并说到刀他扔了。我不想带他走,但岳某某是老板,我怕他打我,对我下狠手,我就开车从叶县上高速,岳某某说往河北,我不想去,说没钱了,岳某某就让我开车到周口太康老冢镇娄庄他连襟家。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目无国法,为民间矛盾持刀行凶,不计后果,造成被害人李敬敏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樊某某明知岳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开车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岳某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发生系因民间矛盾所引发,在处理上应与社会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有所区别,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x元,是岳某某悔罪的具体表现。同时亦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鉴于被害人李敬敏在本案引发上有一定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故依法可以对岳某某从轻处罚。岳某某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樊某某明知被告人岳某某持刀伤人,但其不知道岳某某行凶的具体后果,故不认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为宜。且鉴于樊某某系岳某某雇佣司机的特殊身份,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严重刑事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樊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剑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胡书海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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