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乡县竹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秦某。
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原告宁乡县竹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乡县竹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协商解决号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乡县竹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乡县竹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罗勇谋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