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09)台黄某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炳海,浙江永宁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创隆铸造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台州市黄某区X街X村。

代表人:金某某,负责人。

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黄某创隆铸造厂(以下简称创隆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隆厂的负责人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中,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经释明,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亦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起诉称: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创隆厂陆续向案外人钟某清购买生铁,2007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尚欠生铁款x元,创隆厂负责人金某某在欠条上载明:“欠钟某清生铁款壹拾陆万伍仟柒佰元正(x.00),2007年8月26日,欠款人,金某某”。后钟某清于2008年2月18日与原告钟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通知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生铁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创隆厂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及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局的回单各1份,证明钟某清与原告签订了x元债权的转让协议并通知被告的事实。

3、欠条1份,证明被告创隆厂的负责人金某某立下欠条,欠原债权人钟某清生铁款x元的事实。

被告创隆厂在收到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原告钟某某的举证、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钟某清对被告创隆厂享有债权,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钟某某,并已履行通知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应为有效。被告欠钟某清货款x元,钟某清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x元。因欠条上未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创隆铸造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某某债权转让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x元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7元,由被告黄某创隆铸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7元(具体金某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朱伟

人民陪审员徐国华

人民陪审员张菊芬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洁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