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钟XX。
被告吕XX。
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XX与被告吕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租赁原告座落在鸿都商业广场步行街第一层B-X号商铺1间。按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交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64317.26元,减除被告已交的第一期租金8130元,尚欠56187.26元,现被告擅自关门停业,拒交租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交纳租金56187.26元;2、责令被告在2012年8月31日前退回租赁的商铺;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吕XX辩称,我经济困难,没有履行能力,做生意亏本了,请求法院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吕XX与原告刘XX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座落在资兴市鲤鱼江鸿都商业广场步行街第一层B-X号商铺1间。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至2012年8月31日。其中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为免租期,免租期后月租金2710元,三个月为一期,交租时间为签订合同时预交第一期租金,免租期到期后第三个月的8日交第二期租金,以后每期租金须在每期前一个月的8日支付下一期租金。按合同约定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应交租金64317.26元,减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交的第一期租金18130元,被告尚欠租金56187.2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解除双方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012年6月10日前被告应向原告办理好商铺移交手续;
二、被告吕XX给付原告刘XX租金12000元,限被告吕x年7月15日之前支付5000元,2012年8月30日之前支付7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丽梅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