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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门峡市新世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员某某、原审被告三门峡市绿化工程管理处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新世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员某某,男,1963年1月l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系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跃东,系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三门峡市绿化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管理处书记。

上诉人三门峡市新世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员某某、原审被告三门峡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绿化工程管理处)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O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义,被上诉人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原审被告绿化工程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绿化工程管理处(原名三X市绿化队)隶属于三门峡市园林局,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2003年4月,员某某在担任三门峡市绿化队主任期间,在三门峡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该公司由绿化队职工合伙出资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由绿化队主任员某某担任法人代表,与绿化队不存在隶属关系。2006年6月5日,员某某为了将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资质由三级升为二级,由张灵峡出资8万元,员某菊出资l8万元,员某某出资24万元,将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的注册资金变更为100万元,股东变更为张灵峡、员某菊、员某某三人组成。2006年7月3日,经员某某批准,李忠厚以借款名义将张灵峡、员某菊、员某某在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的出资款取走40万元。之后,员某某调离了绿化工程管理处,到其他部门工作,亦不再管理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的任何事务,但没有办理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实际由绿化工程管理处主任负责。2006年8月28日,三门峡市审计局出具了“关于市绿化队原主任员某某同志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报告”,其中“任职期间主要经济工作,为解决富余劳力,弥补了办公经费不足,组织职工注册成立了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创收296万元,增加固定资产32万元,出资11万元组织职工外出参观学习。”“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审计结果,(三)净资产,1、股金:截止2006年7月底账面数x元,审定数x元,其中员某某x元;(四)经营状况,2003年至2006年7月,公司经营收入163万元,经营成本139万元,经营费用13万元,管理费用28万元,财务费用1万元,上缴税金11万元,账面反映亏29万元。由于大岭路、经一路绿化工程、地级干部公寓绿化工程、市X路绿化种植补植工程等已完工,没有竣工验收,上述工程合同价236万元,实际收到款项103万元,存在期后应收收入133万元,由于绿化的特殊性这部分收入尚难以计算其净利。“审计建议,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成立以来,由于资金、劳动用工等方面与绿化队密不可分,造成公司经营管理不规范,产权关系不明晰,债、权、利不相符。建议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清算的基础上,征求职工意见,采取集资入股、债转股、红利入股等形式,补足注册资本金,鼓励少数人控股,按照《公司法》规范运转。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和绿化队在生产、经营方面脱钩,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另查明,2006年6月,员某某将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注册资金由5O万元增资为100万元时,由员某某外出借款5O万元,以张灵峡、员某菊、员某某三人名义出资,同年7月,以李忠厚借款名义归还了他人借款40万元。之后,经市园林局调查组协调,股金转变为借款,月息1分。

原审法院认为:员某某成立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后,为了提高公司资质,将注册资金由5O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外出借款50万元,不久,公司归还了他人40万元,之后,员某某调离了绿化工程管理处,到其他部门工作,亦不再管理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的任何事务,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由绿化工程管理处主任负责,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员某某主张被告归还1O万元,提供了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和市审计局对其任期的审计报告,能够证实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有员某某的1O万元。经市园林局调查组协调,该股金转变为借款,并且,员某某调离工作后,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也由他人负责,员某某不再管理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的任何事务,并且也未享有股东的权利,所以,员某某要求归还借款,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未及时付款,酿成纠纷,应承担付款责任。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虽然由绿化工程管理处主任担任法人代表,但是与绿化工程管理处不存在隶属关系,是独立的法人,因此,绿化工程管理处不承担还款责任。鉴于员某某已不再负责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的事务,应该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偿付员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6月6日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绿化工程管理处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460元,由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负担。

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同时一审诉讼中适用法律及判决程序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员某某答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新世纪园林绿化公司依附于主管部门绿化工程管理处而成立和发展。在员某某时任管理处主任又兼任公司经理的情况下,员某某主任职务的稳定决定了公司的命运。在工程处的上级机关三门峡市园林局派出的调查组对公司的管理和经营进行调查后,决定将员某某个人出资部分,为增加公司的注册资金10万元,由股权转变为借款,同时,将员某某调任其他岗位。基于调查组的决定,绿化工程处在员某某不再担任主任和经理之时,应当支付相应的借款和利息。绿化工程处上诉称借款事实不存在的理由,与其有隶属关系的园林局作出的决定相悖,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新世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某小敏

审判员某英武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某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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