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以陈家岗村村委会欠其父亲合同款为由,将陈家岗村X村X街的五间门面房拆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拆毁的房屋损失价值人民币16149元。
另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天与陈家岗村村委会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党某X、党某X、秦某、刘某、李某X的证言,被毁房屋照片,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公路硬化合同、协议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单位达成协议解决赔偿问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献英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