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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乙,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良,河南殷商(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李某某,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乙,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李某良,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华诉称,2010年3月6日15时左右,原告拿一布袋在安阳市北关区蓝盾驾校第二训练场往北约200米处的一垃圾坑内拾废品,原告当时看到一辆铲车在现场平整场地(后得知是被告杨某某开的铲车),一个老头推着三轮车也在现场拾废品,原告上前拾钢筋。当时铲车在南边施工,后来铲车又在北面推垃圾时,原告又到北面坑里拾钢筋。原告正在拾钢筋时,突然听到铲车向原告方向推来,原告赶紧往旁边跑,这时铲车推着上边的石头等垃圾滚下来把原告砸伤,当时不能动。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有人将原告背上来,120车将原告拉到安阳地区医院救治。原告多达6处受伤,进行了肝破裂修补术,10多天后又进行了髋臼骨折手术,医疗费花费4万多元,现在仍在进一步治疗中。被告王某乙作为该场地的租赁承包人,雇佣被告杨某某开着铲车平整场地,在施工中,将原告砸伤,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82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现场有警示标志禁止拾废品,被告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原告也承认跟着铲车拾垃圾。原告在诉状上称,一二被告是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两个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损失应该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责任。铲车是被告杨某某的,被告杨某某在被告王某乙处提供的是劳动成果(即将垃圾推平),因此二人不时雇佣关系,不存在人身依附及雇佣关系。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在垃圾场受伤,被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并没有说明受伤的具体位置,被告杨某某当天在垃圾场推垃圾,现在北边推,后又在中间推,推了20分钟,有人说,北边有人受伤了。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此处的危险,被告杨某某在推垃圾时可以看到地面上(现场),不可能是因为推垃圾直接将原告撞伤的,派出所的笔录上也没有显示就是被告杨某某致使原告受伤的。原告陈述是被告杨某某造成原告受伤五事实依据。两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是以每小时160元计费的。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标准、项目如何确定,应否支持。

原告吴某某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创业大道派出所笔录,以此证明案件事实经过和二被告之间的关系;2、录音文字材料,证明原告受伤无过错、无过失,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对损失二个被告应该共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有异议,王某乙是基于人道主义说的话,不是出于法律对原告所讲的话。被告杨某某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照片,以此证明被告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原告对证据质证认为:对照片不予认可,该照片举证已经超过时限,且是后补的。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照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原告吴某某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证,以此证明医疗费花费x.90元;2、车票,以此证明交通费花费500元。被告王某乙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都是连号。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认可。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相关证据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有法院酌定,误工费认为原告已经70多岁了,不可能再工作,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以上费用不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乙、被告杨某某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起诉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6日15时左右,原告吴某某在被告王某乙承包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蓝盾驾校第二训练场往北约200米的大坑拾废品,该坑是被告王某乙承包的大坑,当时被告杨某某之子杨某驾驶铲车平整场地,将垃圾推入大坑内。大约16时左右,被告王某乙嫌干活慢,让被告杨某某驾驶铲车平整场地,杨某坐在铲车上,被告杨某某在南面平整场地后,又到北面平整场地,往大坑内推垃圾,原告吴某某跟着铲车到北面的大坑内拾垃圾,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原告吴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治疗花费1825.40元,住院治疗花费x.50元,期间一人护理,同年3月21日出院,住院16天。住院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股骨头后脱位;2、胸椎压缩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拉伤并颌面部骨折;4、肋骨骨折;5、肝破裂术后。原告提供了面值500元的出租车车票。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被告王某乙承包的大坑内拾垃圾,当时铲车正在生产作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王某乙在自己承包的场地进行生产作业,负有保护照顾其他人员的义务,被告王某乙未采取保护他人安全的措施,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乙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机动车(铲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在生产作业时,未注意到其他人的安全,应负本次事故的一定责任。因此,原、被告在本次的事故中,各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三分之一的责任。原告吴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x.90元;误工费问题,误工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16天,误工费为586.69元;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16天,按照2009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一人护理,护理费为7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营养费为240元;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及家属处理本次事故的实际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为x.95元。因此,被告王某乙和被告杨某某各应承担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x.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98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98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18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1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志勇

审判员杨某霞

人民陪审员刘燕燕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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